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告訴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林滄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滄敏擔任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下稱曲棍球協會)理事長,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淑惠偽造不實單據持以行使核銷補助經費,李淑惠製作不實之單據上,蓋印有江大維、徐淑芬及被告職章,被告身為曲棍球協會理事長對內有監督權責,其在收到秘書長李淑惠製作不實之單據後,以理事長名義審核、批示用印時,對於李淑惠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舉,應知之甚詳,被告與李淑惠根據「常態事實」及經驗法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淑惠以不實單據向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核銷侵占補助款後,因遭體育署發覺有異,李淑惠欲繳回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款項,惟根據自由時報刊載,李淑惠不足款項50、60萬元部分,係被告幫忙出錢繳回,倘被告未共同參與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豈需協助李淑惠繳回
50、60萬元款項,堪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再偵查中檢察官始終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有關犯罪事實及聽取被告答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洵屬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被告林滄敏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淑惠自100年1月起擔任曲棍球協會秘書長
,負責綜理曲棍球協會全部事務,並於經費核銷時,製作收支結算表、支出黏存單,為從事業務之人,證人李淑惠先後於101年、102年度各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及體育署函101年度及102年度之「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申請補助經費,據以辦理101、102年度曲棍球國家代表隊之集訓及國外比賽培訓事宜,體育署並依規定於各年度分2期預先撥付補助經費,再請曲棍球協會檢據核銷轉正,惟證人李淑惠竟於相關單據先後分別蓋用由「不知情」之江大維、徐淑芬及被告林滄敏授權證人李淑惠保管之職名章,偽造選手住宿、膳食、選手零用金等單據,且不實登載其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方式,復持以函報體委會申請核銷,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有費用支出情形,同意先行撥付該協會帳戶款項之核銷轉正補助經費,而侵占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淑惠、曲棍球協會教練徐玉芬、曲棍球協會行政人員江大維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1號、104年度偵字第10165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陳明確,此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曲棍球協會向體委會、體育署申請補助經費後,檢具單據核銷之事務,曲棍球協會及被告、證人徐玉芬及證人江大維等人,係概括授權證人李淑惠保管職章、負責製作文書、用印核銷完成;至證人李淑惠是否確實已得到被告、證人徐玉芬及江大維授權偽造選手住宿、膳食、選手零用金等單據,除非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李淑惠有與被告、證人徐玉芬及江大維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情事,否則即難以期待被告知悉證人李淑惠有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事;況聲請人亦不否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徐玉芬及江大維之職章係遭證人李淑惠蓋用於單據,渠等對於證人李淑惠偽造文書之事均「不知情」,同此以觀本件被告之職章由證人李淑惠保管復亦遭證人李淑惠無權蓋用於相同之單據上,並非全然無憑。故本件被告是否確與證人李淑惠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聲請人雖認文書上有被告之用印,且被告為曲棍球協會理事長負有監督之職,應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係共同正犯等語,然縱使被告為曲棍球理事長,僅係綜理協會事務或對外代表協會,並非事必躬親,證人李淑惠蓋用被告、證人徐玉芬及江大維之職章偽造單據持以核銷,並無證據證明有得到被告之同意,依上所述,自無從以文書上有被告印文且被告為曲棍球協會理事長一節,即遽論被告與證人李淑惠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另被告雖身為曲棍球協會理事長,然依證人李淑惠供稱其係
利用保管被告、證人徐淑芬及江大維職章之機會自行蓋印,渠等均不知情乙情,核諸曲棍球協會101、102年度向體委會、體育署申請補助之經費流向,經證人李淑惠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補助款項有輾轉流入被告私人帳戶,或被告挪作己用之情,堪認證人李淑惠供稱係自行蓋用不知情被告職章之詞,應非虛詞,是縱使證人李淑惠就曲棍球協會101、102年度向體委會、體育署申請補助之經費,有不法犯行,亦無從憑此資為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淑惠有共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有不法犯意聯絡。故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釐清是否有與證人李淑惠共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無違法之情事。至聲請意旨另謂:103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刊載,證人李淑惠繳回曲棍球協會向體育署、體委會申請之經費,其中部分不足的錢是由被告出錢,由此可見被告良心不安,與證人李淑惠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媒體刊登報導是否經求證而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被告事後協助證人李淑惠繳回部分經費之原因,或本於道義、或促進協會事務推展圓滿處理等動機所在多有,此洵屬聲請人根據媒體報導主觀推測之詞,自難進而推論被告即與證人李淑惠間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