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張金種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林錦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錦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0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8條及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案被告黃張綠枝與陳艷秋明知張良沉已於99年11月8日死亡,仍於張良沉死亡後之翌日(即9日),拿取張良沉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存款,使人誤以為張良沉仍活在人世,其二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已符合探究本件被告林泉錦與前揭另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前提。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9號)對被告林錦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林錦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是於張良沉過世前兩天,黃張綠枝跟陳艷秋有到伊家跟伊拿張良沉的存摺、印章…之前也是他們寄放在伊這裡,所以他們說要拿,伊就讓他們拿回去了,他們沒有說要拿存摺、印章幹嘛,伊也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他們把存摺跟印章寄放在我這應該沒有幾天…張良沉過世前幾個月有來伊家,就有陸續跟伊交代請伊幫他處理後事,所以張良沉從醫院被送回來當天,就有人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他家幫忙…伊跟張金種、黃張綠枝、陳艷秋說寄放在伊這邊的50萬元先給葬儀社等語(另參聲證二)。經查,同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供稱:印章本來就放在陳艷秋家裡,因為張良沉住在陳艷秋家,多年來張良沉都有交代伊等處理後事之事,要伊等將錢寄放在員林鎮代表會主席林錦泉那裡…。證人張良策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7日,與黃張綠枝、陳艷秋陪同乘坐輪椅之張良沉一同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張良沉還說要領50萬元給被告黃張綠枝,但伊不知當天是否有提領。當天辦完解約後,張良沉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黃張綠枝、陳艷秋保管…事後因張金種與黃張綠枝、陳艷秋有摩擦,大家才決定改由林錦泉代為保管…。可認被告林錦泉僅係單純保管張良沉之存摺、印章,要難認被告林錦泉就同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持上開存摺、印章領取張良沉存款一事有所認知。…經函詢該院有關患者張良沉於99年10月29日之精神意識如何?經該院函覆:病患當時意識狀況依病歷記載是清楚的…並無告訴人所述張良沉於是日已屬『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無從為意思表示之情況。」等語。
(五)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則略以:「…當初交付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林錦泉保管之人即係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在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要求返還時,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可以查證取回帳戶存摺、印章之目的或可以有不同意之理由,故被告交還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顯未有任何違法情事。況依本件告訴意旨所載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取回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時間係民國99年11月5日,當時張良沉尚未死亡,而張良沉既在99年11月8日死亡,則被告交付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予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時,亦無從知悉將有繼承之情事發生,顯無從產生共同偽造文書或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本件被告受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請求交還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時,張良沉尚未死亡,當無繼承事件發生之可能。又被告既係因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交付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予以保管,於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要求返還時,在張良沉並未死亡情況,顯然沒有任何法律理由可以拒絕…」等語。
(六)惟訊問被告林錦泉時,林錦泉乃辯稱「伊印象中是於張良沉過世前兩天,黃張綠枝跟陳艷秋有到伊家跟伊拿張良沉的存摺、印章…之前也是他們寄放在伊這裡…張良沉過世前幾個月有來伊家,就有陸續跟伊交代伊幫他處理後事,所以張良沉從醫院被送回來當天,就有人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幫忙。黃張綠枝、陳艷秋也有寄放50萬在伊這邊…葬儀社來處理後事的隔天,伊跟張金種、黃張綠枝、陳艷秋說寄放在伊這邊的50萬元先給葬儀社」(參彰化地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下方至第2頁中間),與證人張良策於偵訊時乃證稱「伊於99年10月27日,與黃張綠枝、陳艷秋陪同乘坐輪椅之張良沉一同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張良沉還說要領50萬元給被告黃張綠枝,但伊不知當天是否有提領。當天辦完解決後,張良沉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黃張綠枝、陳艷秋保管,因為一直都是由黃張綠枝、陳艷秋保管,伊也沒有意見,事後因張金種與黃張綠枝、陳艷秋有摩擦,大家才決定改由林錦泉代為保管,伊與張金種都不要管,寄放在林錦泉處比較不會複雜」等語(聲證三)為綜合認定,顯見被告林錦泉對於張良沉即將死亡發生繼承一事早已有所知悉而可預見,且對於保管印章之目的係在於解決張金種、黃張綠枝、陳艷秋間之衝突,亦知之甚詳,更何況本件被告林錦泉一再自承保管張良沉存摺、印章之事實,則被告對該存摺、印章自應善盡保管人之責任,就印章是否應交還黃張綠枝、陳艷秋?或交還張良沉本人?當初共同商議印章保管事宜之參與者張金種即合法繼承人之意見如何?由黃張綠枝、陳艷秋取回存摺、印章是否會違背張良沉本人或合法繼承人即張金種等人之意思?自應詳加調查,縱認當初交付系爭印章、存摺之人係黃張綠枝、陳艷秋,然渠等二人並非張良沉本人,而張良沉來日無多,且早已囑託其辦理後事,關於印章存摺保管方式上,張金種亦有參與,皆為被告所明知,是縱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存摺時張良沉尚未死亡,仍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張良沉本人保管印章、存摺應盡之查證義務。且其身為員林鎮代表會主席,社會歷練必然豐富,自應知悉若將自己所保管之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同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使用,當有被黃張綠枝、陳艷秋於提款單上冒用張良沉之印鑑,製作不實之提款單,提領張良沉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詎被告卻違反其保管人責任,未經該印鑑、存簿所有人即張良沉之繼承人同意,擅自交給黃張綠枝、陳艷秋,則被告陳錦泉自屬能預見其行為可能促成他人從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正犯之故意或至少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5日,將本在其保管下之張良沉存摺、印鑑交付黃張綠枝、陳艷秋,任由黃張綠枝、陳艷秋持以前往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在取款條上盜蓋張良沉之印文,偽造張良沉本人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將張良沉之存款5萬元、50萬元交付黃張綠枝、陳艷秋,造成張良沉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財產上損害,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錦泉之前揭行為,自屬主觀上基於與黃張綠枝、陳艷秋共同正犯故意,或至少為幫助黃張綠枝、陳艷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不確定故意,而客觀上違反保管人責任,將其保管之張良沉印章、存簿交付黃張綠枝、陳艷秋,對於黃張綠枝、陳艷秋遂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提供不可或缺之行為,或至少提供重要之助益,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七)原不起訴處分固謂被告林錦泉僅係單純保管張良沉之存摺、印章,要難認被告林錦泉就同案被告黃張綠枝、陳艷秋持上開存摺、印章領取張良沉存款一事有所認知;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被告林錦泉亦謂「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取回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時間係民國99年11月5 日,當時張良沉尚未死亡,而張良沉既在99年11月8 日死亡,則被告交付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予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時,亦無從知悉將有繼承之情事發生,顯無從產生共同偽造文書或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卻未審酌被告對於張良沉生前早已授權其辦理後事;亦未詳細調查被告於交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存摺與印鑑時是否知悉張良沉已死亡;更忽略被告早已知悉張良沉之合法繼承人為張金種且關於印章存摺保管方式一事,其亦屬重要決定者等事實,遽認被告林錦泉無從知悉將有繼承情事發生,顯無共同偽造文書或幫助偽造文書犯意,此一判斷難謂無速斷之嫌,故原駁回再議處分自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八)刑事補充理由狀,為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事:⒈茲就本件告訴重要關鍵即系爭印鑑、存摺於張良沉生前平時之情況,補陳相關事實如下,懇請鈞院審酌。
⒉就系爭原印鑑部分,張良沉常年隨身攜帶身上,而銀行存摺
則存放於張良沉臥室內,被告陳艷秋竟假借寄居於張良沉住宅之機會,趁張良沉重病在院昏迷期間,竊取其身上印鑑及家中存摺,至銀行盜領新台幣5 萬及50萬元。因盜領事件遭告訴人張金種及其叔父張良策發現,陳艷秋才串通同案被告林錦泉將所盜領款項及印鑑、存摺全數寄放在林錦泉處,並假稱係受公公張良沉交代,要林錦泉代辦張良沉身故後之喪葬費用之用。也正因張良沉印鑑均隨身攜帶身上,為避免有心人士盜領,告訴人張金種與叔父張良策始於民國99年11月
5 日一同前往醫院欲取回印鑑(張金種於前1 日即同年11月
4 日有告知其姐即同案被告張黃綠枝,欲於11月5 日前往拿取印鑑),但張金種與張良策至病房拿取印鑑時,竟發現印鑑已不在張良沉身上,離開病房時,竟正好碰見張黃綠枝,張黃綠枝並表示印鑑、存摺已寄放在林錦泉處。
⒊另,99年11月6 日上午,張金種與張良策在員林市三義里里
長辦公室前(即張金種住家隔壁),遇見林錦泉,三人乃商討究竟系爭印鑑、存摺應繼續寄放在林錦泉處,或由張金種取回等。經商討後,仍寄放於林錦泉處,三人並約定,如要動用存摺內款項,需經有繼承權之家屬全數通過始可動用。
林錦泉當場同意遵照辦理。
⒋又,據林錦泉於偵查庭時證稱,張良沉過世前兩天即99年11
月9 日,被告陳艷秋、張黃綠枝始過去林錦泉處拿印鑑、存摺去領新台幣180 萬元等云云,此實屬偽證,蓋99年11月8日張良沉去世遺體返家當天,林錦泉有至喪宅幫忙,隔日11月9 日一早林錦泉即趁機交付印鑑、存摺給陳艷秋、張黃綠枝,任其前往台灣銀行盜領180 萬元,並隨即轉存進林錦泉所聘請之會計何麗妹之聯邦銀行存摺內。可證被告林錦泉已觸犯刑法偽證罪。
⒌懇請傳喚張良策作證證明,待證事實為:
⑴系爭印鑑平常確實長年由張良沉隨身攜帶,在99年11月4 日
前(當時張良沉已病重昏迷在院),印鑑仍在其身上,直到
11 月5日始出現在林錦泉處。⑵張金種、張良策、林錦泉三人曾於99年11月6 日,就系爭印
鑑、存摺之使用,達成「需經有繼承權之家屬全數通過」始可動用,林錦泉並同意以該條件為保管。
(九)刑事補充理由㈡狀,為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事:⒈被告林錦泉明知張良沉業於99年11月8 日死亡,且林錦泉就
其有代為保管張良沉戶頭內之款項一事,從未告知聲請人,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張良沉過世前兩天11月9 日她們(即陳艷秋與黃張綠枝)有來拿印章」、「領了180 萬元過幾天張良沉就過世了」等云云。次又於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之101 年度續偵字第57號案件中,林錦泉再於101 年7 月3 日結證:「張良沉過世前幾天,陳艷秋及黃張綠枝曾將上開存摺、印鑑章寄放在伊處,後來忘記係誰前來取走,她們復於張良沉過世前幾天,拿了50萬與伊,表示要寄放用以處理張良沉後事。後來陳艷秋、黃張綠枝於99年11月9 日,另拿180 萬元至伊處寄放,伊乃請公司小姐開戶將之存入,即已告知告發人(即聲請人)上開款項在伊處保管」等云云。
⒉惟查被告林錦泉不僅從未向聲請人告知其有保管180 萬元一
事,卻具結證述其有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且觀被告林錦泉前證已明確表示係陳艷秋、黃張綠枝取走印鑑、存摺,後證卻避重就輕,表示忘記誰來取走,顯見被告林錦泉之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有顯然之矛盾,實為脫罪之詞。爰具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懇請鈞院就被告林錦泉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准予交付 審判,並論罪科刑,以彰法治。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爰請鈞院審酌本件歷次書狀、卷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准允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並彰法治。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一)本件原檢察官經調閱聲請人前告訴被告林錦泉、黃張綠枝、陳艷秋等人之偵訊筆錄及相關處分書多件後(見原偵字第10頁至33頁)認定當初交付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林錦泉保管之人即係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在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要求返還時,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可以查證取回帳戶存摺、印章之目的或可以有不同意之理由,故被告交還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顯未有任何違法情事。況依本件告訴意旨所載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取回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時間係民國99年11月5 日,當時張良沉尚未死亡,而張良沉既在99年11月8 日死亡,則被告交付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予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時,亦無從知悉將有繼承之情事發生,顯無從產生共同偽造文書或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是原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二)聲請人以被告係員林代表會主席,社會歷練豐富,可得而知若將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交還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將會有違反繼承人全體意願之結果,竟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應有未必故意或幫助偽造文書之故意,原檢察官竟予處分,即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受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請求交還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時,張良沉尚未死亡,當無繼承事件發生之可能。又被告既係因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交付張良沉帳戶存摺、印章予以保管,於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要求返還時,在張良沉並未死亡情況,顯然沒有任何法律理由可以拒絕已詳述如前。詎聲請人竟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予黃張綠枝、陳艷秋二人即係共犯偽造文書或幫助偽造文書,顯有誤解甚明。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 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六、本院查:黃張綠枝、陳艷秋於99年11月5 日領取張良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5 萬元、50萬元,就涉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黃張綠枝、陳艷秋於99年11月9 日領取張良沉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帳戶存款180 萬元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第34
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本件被告林錦泉就前揭5 萬元、50萬元部分是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180 萬元部分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5 萬元、50萬元部分:⒈黃張綠枝、陳艷秋於99年11月5 日提領張良沉之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存款5 萬元、50萬元,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開2 人係基於張良沉之概括授權,始前往領取5 萬元、50萬元銀行存款,且事後僅用於張良沉之後事開銷,而就上開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然黃張綠枝、陳艷秋係基於張良沉之授權而提領5 萬元、50萬元銀行存款,則黃張綠枝、陳艷秋理應有權使用系爭印章、存摺,是被告林錦泉將其保管之系爭印章、存摺交付予黃張綠枝、陳艷秋,顯未有任何違法情事。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經查,黃張綠枝、陳艷秋就提領張良沉帳戶內之5 萬元、50萬元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黃張綠枝、陳艷秋未成立犯罪之情形下,被告林錦泉自無由成立幫助犯。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黃張綠枝、陳艷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符合本件被告林泉錦與前揭另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關於黃張綠枝、陳艷秋於張良沉死亡後之99年11月9 日至臺灣銀行員中分行提領180 萬元,此與本件黃張綠枝、陳艷秋於99年11月5 日提領5 萬元、50萬元之事實無涉,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做為被告林錦泉是否與黃張綠枝、陳艷秋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前提,應係誤會。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請求傳喚證人張良策,惟證人張良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月27日辦完解約後,張良策帳戶的存摺、印章由黃張綠枝、陳艷秋保管,因為一直都是他們保管,伊也沒有意見,是後來才決定改由林錦泉代表保管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96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印章平常確實長年由張良沉隨身攜帶之事實,且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於張良沉死亡前之99年11月5日,系爭印章、存摺如何使用應係由張良沉決定,而非由張良沉之繼承人決定,是本件無須證明系爭印章、存摺需經有繼承權之家屬全數通過始可動用,林錦泉並同意以該條件為保管之事實,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完備,並無再行傳喚證人張良策之必要。
(二)就180萬元部分:就林錦泉於99年11月9 日涉犯幫助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2號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兩案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故此部分無庸予以審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該當偽造文書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