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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文中代 理 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陳于楹

陳栢津林麗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確係於民國86年8 月間徵得陳文正之同意,由聲請人借用陳文正之名義擔任要保人,並由陳文正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其女陳于楹同意,借用陳于楹之名義擔任被保險人,於86年8月20 日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訂立「富貴增值終身壽險(甲型)5 年限期繳費」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後各期保險費均由聲請人出資繳納,被告陳于楹、陳栢津、林麗花均悉上情,此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住址、電話均係聲請人之資料,且被告等3 人並未將系爭保單列為陳文正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及被告3人與陳秀玲之Line 通訊內容擷圖暨通話譯文可證,被告3人於105年8月19 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其等不知系爭保單由聲請人借名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聲請人聲請傳喚陳秀玲、陳秀惠到庭作證以釐清上情,原偵查機關並未詳加斟酌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系爭保單由聲請人借名投保及繳納保險費,難認聲請人有贈與之意思而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陳文正、陳于楹投保系爭保單或使其等終局取得系爭保單之權益。

(三)系爭保單既係由聲請人借用陳文正之名義擔任要保人,並由陳文正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其女陳于楹同意,借用陳于楹之名義擔任被保險人,則被告與陳文正、陳于楹間就系爭保單均存有借名關係、委任關係,被告陳于楹不得逕將系爭保單據為己有而擅自處分該保單,亦不得擅自處分系爭保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偵查機關未考量及此並詳加調查,逕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3 人受有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保單之事務,並以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為形式上審查,認定被告陳于楹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其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收費地址及住所等事項,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核與侵占及背信罪無涉等情,顯有違誤。

(四)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陳文正死亡後,依保險作業程序須變更要保人以延續保單效力,是被告陳于楹取得聲請人同意並由聲請人共同參與,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行為既係取得聲請人同意並由聲請人共同參與為之,且被告陳于楹當時亦無侵占、背信之之犯意及犯行,難認構成背信、侵占未遂罪,則聲請人如何於斯時出面主張權益?如何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陳于楹於105年1月18日提出之國泰人壽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如何屬於不罰之處分贓物行為?

(五)聲請人與陳文正就系爭保單存有「要保人」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該「要保人」之借名關係在陳文正死亡時,核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指「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由被告3 人與案外人陳奕叡共同繼承,不因受任人陳文正之死亡而消滅。

(六)依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過程觀之,被告陳于楹當時應已同意聲請人借用其名義擔任系爭保單之「新要保人」,2人就系爭保單已產生新的借名契約關係。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8 日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6467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8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5年12月1 日送達於再議代理人,並於105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5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稱其於86年8 月間徵得其兄陳文正同意,由聲請人借用陳文正之名義擔任要保人,並由陳文正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其女陳于楹同意,借用陳于楹之名義擔任被保險人,於86年8月20 日與幸福公司訂立系爭保單,其後各期保險費均由聲請人出資繳納,縱上開情節均屬事實(假設語氣),惟按所謂「借名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為法律行為,苟其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法律行為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除須該等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尚須視其訂立委任契約之目的與意旨為何而為判斷。

(二)聲請人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保單於86年8 月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因陳文正之死亡而消滅:

1、聲請人與陳文正就系爭保單之借名契約,屬債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陳文正之間。

2、陳文正已於103年2月21日死亡,而借名契約既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聲請人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契約關係,自因陳文正之死亡而消滅,而借名契約之信任關係主要存在於聲請人與陳文正間,故非當然由陳文正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麗花、陳于楹、陳栢津繼承,至繼承人是否願意繼續基於信任關係,與聲請人成立有償或無償之借名契約,自應由其等另行議定。

3、聲請人固認其與陳文正訂立之借名契約,符合民法第55

0 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惟聲請人與陳文正訂立借名契約之目的與意旨,乃在提升聲請人之保險業績及投資理財(105年度偵字第6467 號卷第1 頁背面),而該訂約目的與意旨,於陳文正死亡前早已達成,且該借名關係消滅,對委任人之利益尚不致有重大危害,是本案實與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

(三)聲請人與被告陳于楹間,於103年8月27日就系爭保單未必已成立新的借名契約關係: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陳于楹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即與聲請人成立新的借名契約關係。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非聲請人與被告陳于楹間,就系爭保單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否則不能認其等間已成立新的借名契約關係。

2.聲請人提出告證3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推定新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海外帳戶FTACA 身份聲明書等文件,稱被告陳于楹取得聲請人同意並由聲請人共同參與,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將系爭保單之新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于楹,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栢津及法定繼承人,又申請書內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均係聲請人之電話及住處,顯然該次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行為,係取得聲請人同意並由聲請人共同參與為之,故被告陳于楹當時尚無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且已另行同意與聲請人成立新的借名契約關係。

3.聲請人所提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陳于楹之相關文件上,縱使確有被告陳于楹本人之簽名,惟當被告陳于楹於103 年間面對此份與其自身權利有關之文件時,主觀上是否認為該保單之利益應全部歸屬於聲請人,或認為自己在法律上可主張其中部分或全部之權利,涉及被告等人對於法律之理解,及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如何成立之事實認知等因素。倘若被告陳于楹於103 年間簽名時,認為其本身就系爭保險價值可以主張其中部分或全部之權利,即難認為被告陳于楹在簽名時已承諾放棄行使要保人在法律上可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而願意以借名之方式讓保單價值存續並完整歸屬於聲請人。而依刑事告訴狀第3頁所載,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16 日與被告商談關於保險單之解約事宜時,被告陳于楹知悉該保單之預定利率為7.5%等細節,認有續保價值而不願解約,足見被告陳于楹在103 年間對於保單內容、契約成立過程可能並非十分清楚(由聲請人提出之Line相關對話觀之,聲請人於105 年間透過其姐即被告陳于楹之姑姑居間協調此事時,也試圖解釋當年保險契約成立之緣由),故於103 年間被告陳于楹對於此份保險契約之理解程度如何,仍非無疑。從而當時縱認被告陳于楹簽名同意擔任此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能否逕認是出於借名之意思與聲請人達成合意,尚未可遽斷。

4.陳文正係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保單與聲請人成立借名契約一事,僅有聲請人最清楚。而被告陳于楹雖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惟當時陳文正甫過世不久,被告陳于楹等人對陳文正生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未必全然清楚。被告陳于楹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小時候我爸爸有幫我買保險,要我簽名,但不清楚何人繳納保險費,105年1月間,聲請人到我住處稱系爭保險單是他繳費,但我並未看到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交查卷第13至13頁背面)。經本院遍閱全卷,查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陳文正死亡後,即將其與陳文正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之相關細節,清楚告知被告陳于楹等人,並與其等重新商討是否成立有償或無償之借名契約,且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排除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被告陳于楹主觀上認定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配合聲請人依保險作業程序,申請變更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5.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于楹間,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就系爭保單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則其等就系爭保單未必已於103年8月27日成立新的借名契約關係。

(四)綜上,有關系爭保單之借名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陳文正之間,被告陳于楹與聲請人間於系爭保單簽訂時,無法證明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且陳文正死亡後,聲請人與陳文正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歸消滅,被告陳于楹、陳栢津、林麗花並不繼承該借名契約關係,又被告陳于楹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亦未必與聲請人成立新的借名契約關係。

(五)被告陳于楹逾105年1月18日就系爭保單所為之處分行為,應不成立刑法之背信罪或侵占罪:

1.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主體之要件不符,故將其繼承所得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與人,乃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96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聲請人與被告陳于楹間,非必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陳于楹於105年1月18日提出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收費地址及住所等事項,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意,故被告陳于楹、陳栢津、林麗花等3人,均無成立背信罪或侵占罪之可能。

(六)另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機關未傳喚陳秀玲、陳秀惠到庭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陳秀玲就其與被告3 人間之交涉情形及聲請人與被告3 人間之糾葛,於偵查中即已提出Line談話錄音譯文及自述感言書供參,綜合觀之,尚難判斷被告等人卻已具備刑事上之犯罪故意,此部分聲請意旨洵難憑採。

(七)又聲請人另執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之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等3 人客觀上無成立背信罪、侵占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則雙方是否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等 3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保險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人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尚無從遽以刑法上背信罪、侵占罪相繩。

(八)再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惟該等內容或係對原偵查機關已查明之事實為爭執,或係其主觀之事實認知與法律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原偵查機關之處分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