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施關發代 理 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黃文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施關勝於聲請人與案外人施關龍間之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81號訴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作證稱:民國80年至88年間,施關龍係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街○○號等語,且案外人施關龍亦當庭承認渠於91年,有離開鹿港鎮到台北鶯歌受雇郭文中看守停車場1年等情,此有該民事案件法庭錄影、音光碟附在該卷卷宗可證。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訊①證人施金福,證明訴外人施關龍於88年之前,係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並非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②證人施俊元,證明訴外人施關龍於89年以後,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而非成功路67號。然檢察官均未傳訊上開證人等,是案外人施關龍是否有住居○○鎮○○路○○號20年以上,尚非無疑?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詳細勾稽,即認被告無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顯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審酌及漏未調查之違法,亦有認事用法之速斷,自有未洽。是請本院再予詳查,惠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此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限制再行起訴規定之目的相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可資參照。再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均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施關發以被告黃文秋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6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於同年12月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揭爭執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查,聲請人曾於本院向案外人施関龍(按:即聲請意旨所指施關龍,下同)提起確認施関龍(就彰化縣政府標售103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土地清冊標號40所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下統稱前案民事案件)(交查卷第8至14頁),有前案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影本及該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查諸前案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與施関龍所共同出資興建,施関龍自84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且前案民事案件一審法官於104年6月22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聲請人亦供稱系爭房屋係其與施関龍於83年共同出資興建,復未否認施関龍當場所稱其子及其媳婦住於系爭房屋3樓之事實、聲請人前案民事案件一審訴訟代理人亦供述施関龍之子及其媳婦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前案民事案件一審影卷第74、162-1頁);佐以聲請人與施関龍之兄弟即證人施關勝於前案民事案件一審所證:系爭房屋是聲請人與施関龍一起興建。施関龍兩邊(註: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對面之同路段68號)都有住,我晚班回家,看到施関龍從我69號後面的1個小門進去67號,那時67號與69號後面有開1個小門。(問:施関龍是否有在91年去鶯歌工作1年?)施関龍去鶯歌是去做生意的,回來不一定,我知道當時施関龍是來來去去的。(問:施関龍在88年間是否住在《彰化縣○○鎮○○○街○○號?)那是我們之前做生意賺起來的工廠,是我們3兄弟共同的,我們也都是來來去去的等情(前案民事案件一審影卷第133-1至134頁),核與施関龍於前案民事案件一審所稱:我雖然有北上工作,但每星期都有回來等語相符(前案民事案件一審影卷第162-1頁)。堪認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與施関龍所共同出資興建,施関龍部分除供自己使用以外,亦交由其子及其媳婦居住占有,其嗣雖曾一度北上鶯歌工作或在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鎮○○路○○號居住進出,然於該等期間,仍不定時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進出,難認其有搬出而撤銷系爭房屋為其居處之意。是證人施關勝固曾於前案民事案件一審作證時稱施関龍會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及施関龍於前案民事案件一審亦陳稱自己曾北上工作等情,然系爭房屋既為聲請人與施関龍於83年所建,施関龍並持續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居住進出,即難認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出具記載施関龍自84年6月1日起到現在(104年3月24日)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20年以上等內容之系爭證明書係屬虛偽不實。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施金福、施俊元,分別為證明施關龍於88年之前,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訴外人施關龍於89年以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等情,即使為真,然如上所述,施関龍於上開期間,仍會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居住進出,難認有撤銷系爭房屋為其居處之意,是即無再行傳訊證人施金福、施俊元之必要。依上所陳,足認被告(擔任系爭房屋所處之里長)辯稱:(問:當初為何會發出這張證明《註:即系爭證明書,其內容為:施関龍從84年6月1日起到現在確實住在本里成功路67號〈即系爭房屋〉》給施関龍?)我住在洛津里約40幾年,聲請人及施関龍都有跟我要求要開相關證明書,我一直以來都有看到...施関龍跟他家人在67號(即系爭房屋)出入,所以我才會同意開(系爭)證明書。在我認知裡,施関龍就是在這個地方出入,所以他來找我,我就開給他等語(交查卷第22頁),均屬真實可信,其出具系爭證明書,確無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不實登載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所為自不構成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至屬明確。聲請人指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云云,要無可採。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76號、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系爭證明書作成之名義人既係被告,被告自無成立刑法偽造(公及私)文書罪之餘地,亦屬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證據及指責檢察官漏未審酌調查之證據,均無從執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聲請人仍執前詞指責檢察官未詳細勾稽證據,未審酌受請求事項及漏未調查證據之認事用法違誤,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顯現在卷內之證據資料為必要調查,而作出原不起訴書,並經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補充其理由,尚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漏未審酌受請求事項及證據暨認事用法等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惠 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