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茆淑萍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 黃美玉
陳俊羽陳秀夏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8 萬元,經聲請人茆淑萍出資400 萬元,其餘498 萬元則係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借款,由聲請人茆淑萍以現金或以聲請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揚公司)名義匯入被告陳俊羽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故尾款部分係由貸款支付
498 萬元予案外人即出賣人陳罄煌,利息部分則由聲請人璟揚公司及茆淑萍支付,被告陳俊羽、陳秀夏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黃美玉事後向聲請人璟揚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可見雙方顯非合資關係,否則豈有由聲請人璟揚公司單獨給付工程款之理?再者,依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記載合資興建之內容,可見本案確非合資興建;被告陳俊羽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其稱與聲請人約定對半分配建物之契約書,而被告陳秀夏於偵查中則先稱其與被告陳俊羽無關係,後稱其與聲請人茆淑萍及被告陳俊羽合夥購地建屋,其出資33萬元,後改稱其出資60萬元,前後矛盾;被告陳俊羽一再主張本案土地係其所購買,經案外人陳罄煌證稱係聲請人茆淑萍所購買指定登記在被告陳俊羽名下後,被告陳俊羽始承認本案土地係聲請人茆淑萍所購買,基於「一部不實推翻全部」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陳俊羽之供述幾為全部不實;證人陳文樟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陳秀夏借款,請被告陳秀夏先支付被告陳俊羽之比例60萬元,可見該60萬元並非被告陳秀夏之出資,亦非被告陳俊羽之出資;本案因被告陳俊羽之行為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莊清旺而產生糾紛,事後和解,由聲請人璟揚公司與被告陳俊羽各支付12萬0,611 元予莊清旺,因被告陳俊羽為登記名義人,故履約保證專戶係以其出名設立,自該專戶提領之金額自不能認係被告陳俊羽支出,檢察官以此為由認為被告陳俊羽非僅為登記名義人,有所誤會;被告等人提出之購地款價金明細表內容不實,臨訟拼湊,可見其等並非合夥人;被告陳俊羽原出具印鑑證明交由聲請人茆淑萍持用,被告陳秀夏開列之不動產代辦明細表列有登記名義費6 萬元,可見被告陳俊羽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陳俊羽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變更印鑑之舉動,顯在使聲請人茆淑萍持有之印鑑證明失效。
(二)被告陳秀夏保管聲請人璟揚公司公司大、小章及所有權狀,其將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20號房地(下稱16號、20號房地)出售予案外人陳毓升、陳國樑時,簽約地點均由被告陳秀夏指示,聲請人璟揚公司或茆淑萍並未在場,出賣人之印章及簽名均為被告陳秀夏所為,倘聲請人璟揚公司、茆淑萍確有簽訂授權書予被告陳秀夏,則聲請人璟揚公司、茆淑萍出賣其他建物時又何須親自到場,甚至出具被告陳俊羽之授權書與買受人簽約?又被告陳秀夏主張出賣16號、18號房地之價金均匯至聲請人璟揚公司帳戶,惟聲請人璟揚公司迄今仍未收受,可見被告陳秀夏出售上開建物係盜蓋聲請人璟揚公司之大、小章;民間習俗委託代書業者辦理事務,委刻印章、交付權狀並非罕見,檢察官據此認為非聲請人茆淑萍親自交付證件、核章,被告等人何能出售本案房地部分,昧於事證及習俗;被告陳秀夏提出之文件均無聲請人茆淑萍親筆簽名,亦與代書業者通常會請當事人簽名以杜糾紛之常理有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依其立法理由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在內。倘允許法院於交付審判之審查中蒐集證據或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實際上將使交付審判制度淪為偵查之續行,不僅與旨在審查檢察官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制度設計目的不符,更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一方面蒐集證據,一方面倘裁定交付審判後,再令由原先認為不應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擔當公訴,造成權責混淆不分。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於原偵查程序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聲請人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認定事實違反常情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茆淑萍與證人即地主陳罄煌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被告陳俊羽之父陳文樟自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3萬元至聲請人茆淑萍所申設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 年
7 月10日匯款498 萬元至原地主陳罄煌之帳戶;被告陳秀夏於101 年4 月30日自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60萬元至聲請人茆淑萍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有存摺正面及內頁與匯款單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25頁、第128 頁、第126 頁)。而被告陳俊羽於101 年7 月
9 日以該筆土地向彰化六信抵押借款共1,100 萬元,並由被告黃美玉及證人陳文璋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彰化六信借據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5頁、第76頁)。而倘被告陳俊羽僅僅出名登記、被告陳秀夏僅有經手不動產登記事項,又何須匯款予聲請人茆淑萍?況倘被告陳俊羽如聲請意旨所述僅是登記名義人,以其出名登記所獲不過6 萬元之報酬,又有何將其雙親即被告黃美玉及證人陳文樟一併列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信抵押借款高達1,100 萬元之理?由上開資金流向及抵押借款之情形,堪認被告陳俊羽及陳秀夏於偵查中辯稱其等與聲請人茆淑萍間係合夥購買土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上開理由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予指明,且其所依據之事證亦據本院就卷內相關資料核對無誤,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再者,被告陳俊羽為聲請人璟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
110 萬元乙情,有璟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聲請人璟揚公司、茆淑萍及被告陳俊羽於103 年4 月間共同授權被告陳秀夏辦理出售本案房地事宜之授權書,亦載明「委任人出售房地買賣之事宜,因基於股東關係存續,委任受任人代理房地買賣收取價金、清償債務及代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文件」等語(見交查卷第61頁),益徵被告陳俊羽非屬單純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意旨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陳俊羽就此部分之答辯不可採取,惟縱認被告陳俊羽於偵查中之答辯內容均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單純出名登記之人,始得謂已達起訴門檻。而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採取之主要論據,業據本院核對卷證無訛,復認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聲請意旨所執其他理由,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陳俊羽之答辯不無瑕疵,然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陳俊羽確實純屬本案土地之出名登記人。從而,被告陳俊羽既非單純為本案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而係與聲請人具有合夥關係,自不能認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以被告陳俊羽既非單純受聲請人茆淑萍委託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其變更個人印鑑證明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執前詞堅指係與被告陳俊羽及陳秀夏非合夥關係,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有據。
(二)次查,本案16號、20號房地係由被告陳秀夏經手出賣予證人陳毓升、陳國樑,簽約時聲請人茆淑萍並未在場等情,固據被告陳秀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87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固可認定。惟此與一般地政士受委託經手出賣不動產之常情並無違背,是否可僅憑簽約時聲請人並未在場乙端,即認被告陳秀夏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已非無疑。次查,本案1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賣方指定匯款帳戶為聲請人璟揚公司之彰化六信帳戶,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46頁),其價金628 萬元中,簽約款2 次分別2 萬元、58萬元、完稅款68萬元及代聲請人璟揚公司清償貸款300 萬元等款項,均由被告陳秀夏、證人陳毓升之母許秀鶴,或由證人陳毓升本人直接匯入聲請人璟揚公司上開帳戶等情,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時對帳單(見交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建物異動索引(見交查卷第110 頁至第11
1 頁)在卷可參;又本案建物部分係由聲請人璟揚公司委託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承攬興建,有工程合約書暨付款進度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64頁至第71頁),而本案18號建物係預售屋,買受人陳國樑付款方式,係於103 年5 月2 日及103 年11月24日將57萬8千元及63萬8 千元,依工程進度直接匯入景泰公司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其餘400 萬元則匯入聲請人璟揚公司之彰化六信永靖分社建築融資貸款清償專戶並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有景泰公司存摺影本(見交查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彰化六信曉陽分社臨時對帳單(見交查卷第116 頁)、建物異動索引(見交查卷第120 頁)附卷可佐,經核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倘被告陳秀夏確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犯意,又何須指定買受人陳毓升、陳國樑將買賣價金匯入聲請人璟揚公司帳戶或代聲請人璟揚公司給付景泰公司工程款?更遑論聲請人始終堅稱聲請人璟揚公司之大、小章長期由被告陳秀夏委託保管,然衡諸持有公司大、小章即具備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外觀,並非等閒之事,而被告陳秀夏既僅負責處理本案房地交易事宜,又有何長期保管聲請人璟揚公司大、小章之必要?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有何舉證,復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陳國樑、陳毓升依約付款後,聲請人璟揚公司亦分別於104 年3 月5 日、5 月12日、6 月5 日、
6 月20日蓋用發票章開立發票予證人陳國樑、陳毓升,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59頁、第60頁)。倘被告陳秀夏確實無權出賣本案房地,聲請人璟揚公司又有何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陳國樑、陳毓升之理?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未就此部分合理說明,自難認被告陳秀夏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或侵占犯行。
(三)另聲請意旨雖聲請本院搜索被告陳秀夏之事務所,欲扣押聲請人璟揚公司之大、小章、電腦設備、授權書影本等語,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限應於原偵查程序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見前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依卷內資料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並一一說明聲請再議意旨不足採取之論據。再者,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調查、審酌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因認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本案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