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朝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3月28日彰檢宏法104他2132字第12297號函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江朝金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於偵查中自願提供不動產資訊,以利檢察官對聲請人財產進行扣押。聲請人經檢察官扣押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福安段1397、1398地號、福鹿段386、388、391地號等6筆土地中,文昌段1349地號、福安段1397、139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文昌段等3筆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銀行並為借款。現銀行就前開文昌段等3筆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不斷以電話要求聲請人清償,聲請人已近無法繼續經營,且文昌段等3筆土地將來縱經執行亦應由銀行優先受償,法院執行並無實益,是請解除對文昌段等3筆土地之扣押,以解聲請人公司倒閉之困。況聲請人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全興公司本應依送審配比條件製作含有正常骨材之混凝土提供與聲請人使用,惟全興公司竟交付摻雜飛灰、爐石膠結料及爐碴等不符送審配比之混凝土,聲請人實為最大受害者,實不應受扣押不動產之處分。
㈡聲請人承攬彰化農田水利會5件工程,其混凝土購置費僅佔
發包工程費22.2%,已領取之結構體混凝土金額亦僅占已領工程款22.5%,非如檢察官起訴所認詐欺所得為總工程款金額。依檢察官所認,聲請人就每立方公尺混凝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則聲請人就主結構混凝土利益僅有3,064,200元(600元×5,107立方公尺),其中澆灌於大底之瑕疵混凝土數量不足一半,是聲請人若就瑕疵混凝土有獲利,所得利益亦僅約為153萬元。因此,本件對聲請人扣押之財產,金額顯然過高,而有超額扣押之不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同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其所經營之和隆公司承攬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番雅
溝第六排水等改善工程」(下稱「番雅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下稱「鄉界工程」)、「曾厝一排等5線改善工程」(下稱「曾厝工程」)、「東西二圳改善工程(竹巷里)」(下稱「東西二圳工程」)及「頭汴圳改善工程」(下稱「頭汴工程」)等5項工程,經檢察官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偵查中為保全其犯罪所得將來之沒收或追徵,以彰化地檢署105年3月28日彰檢宏法104他2132字第12297號、105年6月彰檢宏法105偵2874字第27030號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扣押聲請人首揭6筆土地,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鹿地一字第1050002044號函及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書(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八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面)、前開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
㈡又聲請人被訴詐欺犯罪事實中,「番雅工程」總價206萬元
,包含混凝土在內之主體工程費1,704,860元,聲請人已請領2,059,725元;在「鄉界工程」中,工程總價663萬元,包含混凝土在內之主體工程費5,594,251元,聲請人已領取663萬元;就「曾厝工程」部分,工程總價3,333萬元,估價單所載140kg/c㎡預拌混凝土價格為1,280,200元,210kg/c㎡預拌混凝土價格為7,875,305元,聲請人已請領34,164,375元;「東西二圳工程」總價768萬元,估價單所載140kg/c㎡預拌混凝土價格為155,483元,210kg/c㎡預拌混凝土價格為1,626,560元,聲請人尚未請領任何工程款;「頭汴工程」之總價為10,994,000元,其中估價單所載140kg/c㎡預拌混凝土價格為289,750元,210kg/c㎡預拌混凝土價格為2,777,999元,聲請人尚未請領任何工程款,有彰化地檢署105年11月1日彰檢玉法105偵2874字第4662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估價單(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七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詳細價目表(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八第39頁至第4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78頁至同頁背面)附卷。
㈢而觀之卷附「曾厝工程」、「東西二圳工程」及「頭汴工程
」詳價價目表所示,該等工程「主體工程費」中,除「預拌混凝土」外,另有「挖方」、「填方」、「鋼模製作及損耗」、「鋼筋及加工組立」、「竹木伐採處理費」及「臨時道路費」等與預拌混凝土無關之工程項目,可見聲請人除預拌混凝土外,另有施作其他項目工程,且該等工程並非完全無法與預拌混凝土區別。是依起訴書所載,違法混摻之混凝土係施作在整體工程之特定部分,倘證明屬實,如此施作方式對於整體工程品質之影響或其程度如何,與沒收範圍之認定亦有相關。基此考量,在本案實質進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前,本院認扣押之範圍,應以已領取工程款中所載「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不扣除進貨成本)為範圍較適當,至於「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則以被告之營造廠向業主報價而提交之原料品項估價單作為估算基礎。檢察官雖以食品添加物案例,主張本件應以全部工程決標總價為犯罪所得,但本案與食品原料違法添加不同,蓋違法食品原料在終局產出之食物中係存在於每個部分而無從分離,與工程給付包括建材、勞○○○區○○段、給付項目之情形不同,故評價不法利得之方式亦應不可一概而論。
㈣而在「曾厝工程」中,其預拌混凝土工程總價為9,155,505
元(1,280,200元+7,875,305元=9,155,505元),在「東西二圳工程」預拌混凝土總價為1,782,043元(155,483元+1,626,560元=1,782,043元),「頭汴工程」預拌混凝土總價則為3,067,749元(289,750元+2,777,999元=3,067,749元),約佔上開3工程總價之0.27〔(9,155,505元+1,782,043元+3,067,749)/(33,330,000元+7,680,000元+10,994,000元)=14,005,297元/ 52,004,000元=0.000000000000)。故以此比例估算,可知「番雅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總價約為556,200元(2,060,000元×0.27=556,200元),「鄉界工程」預拌混凝土總價則約為1,790,100元(6,630,000元×0.27=1,790,100元)。從而,聲請人如就前開已請領工程款之「番雅工程」、「鄉界工程」及「曾厝工程」等3項工程預拌混凝土成立犯罪之犯罪所得,其金額至多應不超過11,501,805元(556,200元「番雅工程」+1,790,100元「鄉界工程」+9,155,505元「曾厝工程」=11,501,805元)。
㈤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福鹿段386地號
土地面積為99.2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700元;福鹿段388、39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64.41平方公尺及46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7,000元。足見聲請人目前經檢察官扣押之福鹿段386、388及391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等3筆土地)價值約為19,185,649元(99.27平方公尺×17,700元+564.41平方公尺×17,000元+460.8平方公尺×17,000元=1,757,079元+9,594,970元+7,833,600元=19,185,649元〕。
㈥經以福鹿段等3筆土地價值19,185,649元與本院認應扣押之
範圍11,501,805元相比較,可知福鹿段等3筆土地價值已逾本院認應扣押之範圍。是在聲請人明言僅聲請就文昌段等3筆土地撤銷扣押,且福鹿段等3筆土地價值已超出本院認應扣押之範圍,檢察官查扣聲請人土地之目的復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之情形下,本院認扣押福鹿段等3筆土地,即可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無再扣押文昌段等3筆土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撤銷彰化地檢署105年3月28日彰檢宏法104他2132字第12297號函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另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再執行撤銷前揭扣押禁止處分命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