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新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138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新發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新發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3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4 年6 月17日);又於5 年內即104 年7 月16日、1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3 罪),上開第1 罪至第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101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2 年6 月22日(第1 案)。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4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罪),上開第4 罪至第6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6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22日(第2 案)。
㈢上開第1 案、第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月17日,復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10月9 日,然前揭第1 案、第2 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故上揭第1 案之徒刑,已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上開第1 案既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16日、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竊盜罪,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累犯,當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各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