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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雋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雋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雋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1月7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累犯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曹雋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受刑人既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1月7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