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玉華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數罪併罰之案件與合於減刑條例之數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解釋,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在兩案合於數罪併罰,前案已執行完畢,後案未執行完畢,前案合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即應同一適用,認前案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聲請依同條例減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尚不包含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
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旨揭說明,自不因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改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與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須「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之要件未合,不得再聲請法院依同條例裁定減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裁定減刑部分,應予駁回。次查,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其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而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童玉華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所犯│備註 ││ │ │ │ │訴)機關├─┬─────┬─────┼─┬─────┬─────┤法條│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 │ │ │ │ │ │ │ │ │ │ │ │ │├──┼──┼─────┼─────┼────┼─┼─────┼─────┼─┼─────┼─────┼──┼────┤│ 1 │偽造│有期徒刑4 │95.02.21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簡│104.11.30 │彰│104 年度簡│105.01.13 │刑法│彰化地檢││ │印文│月,如易科│ │104 年度│化│字第1372號│ │化│字第1372號│ │第 │105 年度││ │ │罰金,以新│ │偵字第 │地│ │ │地│ │ │217 │執字第 ││ │ │臺幣1 千元│ │5440號 │院│ │ │院│ │ │條第│532 號(││ │ │折算1 日 │ │ │ │ │ │ │ │ │1 項│已執畢)│├──┼──┼─────┼─────┼────┼─┼─────┼─────┼─┼─────┼─────┼──┼────┤│ 2 │竊盜│有期徒刑6 │95.02.21 │彰化地檢│中│104 年度上│105.01.13 │中│104 年度上│105.01.13 │刑法│彰化地檢││ │ │月,如易科│ │95年度偵│高│易字第1105│ │高│易字第1105│ │第 │105 年度││ │ │罰金,以銀│ │字第2077│分│號 │ │分│號 │ │321 │執字第 ││ │ │元300 元即│ │號 │院│ │ │院│ │ │條 │814 號 ││ │ │新臺幣900 │ │ │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