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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芬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書無誤,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0號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減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經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