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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裕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裕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已執行完畢不予減刑,惟仍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該條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㈡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受刑人吳裕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既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表:

┌─┬───┬────┬────┬─────┬───────────┬─────────────┬────┬─────┬─────┬───┐│編│ │ │ │偵查年度及│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所犯法條│合於96年罪│減刑後徒刑│備註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案號 ├──┬───┬────┼──┬─────┬────┤ │犯減刑條例│、拘役或罰│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金金額或褫│ ││ │ │ │ │ │ │ │ │ │ │ │ │ │奪公權期間│ │├─┼───┼────┼────┼─────┼──┼───┼────┼──┼─────┼────┼────┼─────┼─────┼───┤│1 │偽造文│有期徒刑│89年6月 │基隆地檢93│臺灣│94年度│95年6月 │臺灣│94年度上訴│95年8月 │刑法第 │符合 │已執行完畢│基隆地││ │書 │6月,如 │30日前不│年度偵緝字│高院│上訴字│30日 │高院│字第3710號│14日 │210、216│ │,不予減刑│檢95年││ │ │易科罰金│詳時間 │第289號 │ │第3710│ │ │ │ │、339條 │ │ │度執字││ │ │,以3百 │ │ │ │號 │ │ │ │ │第1項 │ │ │第1869││ │ │元折算1 │ │ │ │ │ │ │ │ │ │ │ │號(即││ │ │日 │ │ │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 │ │ │ │ │ │檢96年││ │ │ │ │ │ │ │ │ │ │ │ │ │ │度執緝││ │ │ │ │ │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 │ │ │ │ │113號 ││ │ │ │ │ │ │ │ │ │ │ │ │ │ │,已易││ │ │ │ │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 │ │ │ │執行完││ │ │ │ │ │ │ │ │ │ │ │ │ │ │畢) │├─┼───┼────┼────┼─────┼──┼───┼────┼──┼─────┼────┼────┼─────┼─────┼───┤│2 │偽造文│有期徒刑│92年底某│彰化地檢 │彰化│105年 │105年4月│彰化│105年度簡 │105年5月│刑法第 │第2條第3款│有期徒刑1 │彰化地││ │書 │2月,如 │日 │105年度偵 │地院│度簡字│26日 │地院│字第605號 │24日 │215、216│ │月 │檢105 ││ │ │易科罰金│ │字第848號 │ │第605 │ │ │ │ │ 條 │ │ │年度執││ │ │,以新台│ │ │ │號 │ │ │ │ │ │ │ │字第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3168號││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