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順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5年度執字第356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關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下稱本案);然聲明異議對象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565 號執行命令,前經受刑人以該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7
8 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8 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案裁定之聲明異議意旨中,所執不服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本案所述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則本院上開前案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其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