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
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盧明軒律師被 告 林詠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中國大陸投資多家公司,因受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以致無法親自處理各該公司之業務,而蒙受重大之損失。蓋被告在北京投資有北京金世紀高爾夫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金世紀公司)、北京玉山汽車教練娛樂中心(下稱玉山汽車教練中心),為各該公司實質負責人,然因本案訴訟程序,被告已有二年餘無法返回北京處理事務,尤其各該公司因被告無法親自處理債權債務糾紛。其中,金世紀公司部分,於被告限制出境期間,被告因無法返回大陸應訴,致使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一造判決被告敗訴,致金世紀公司在大陸遭受有執行之虞,且債權人亦跨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調解書、聲請支付命令,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亦避免被告所有之金世紀公司股權無由地為他人接收或遭拍賣,實有准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妥善處置之必要。又玉山汽車教練中心部分,因與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溝分行間有金融借款契約訴訟,雖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為民事調解,然因被告限制出境,無法返回北京,以致玉山汽車教練中心面臨受該院之強制執行;另玉山汽車教練中心及北京長壽保健品有限公司,因與中國農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行間有金融借款契約糾紛,雖經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達成民事調解在案,故被告有返回北京處理前開債務及履行調解條件之必要。此外,被告之父母與親友多住居在臺灣,在臺灣亦有部分事業,是臺灣亦為被告生活重心所在,被告在臺灣有固定居所,實無逃離而不返還臺灣之可能與必要;惟被告除以臺灣為生活重心之一外,配偶與子女均在大陸,被告遭羈押、限制出境後,迄今二年有餘,除事業大受影響,以致配偶與子女之生活突陷困頓外,更因被告長時間無法返家,與配偶、子女處於半失聯之狀況,無異妻離子散,嚴重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臺灣亦係生活重心之一,且經高額具保,並無逃匿之可能,而訴訟程序之冗長確係對於被告之遷移自由、工作權、家庭生活已有嚴重干預,故請准予裁定停止限制住居、出境,被告願提供適當之擔保金或其他方式配合辦理,亦將確實返台開庭面對後續司法程序,亦可責付適當人士保證,足以擔保被告返台,確保審判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得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共
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認被告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諭令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即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負擔,而得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等語。惟被告否認檢
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尚有待釐清,被告自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被告既尚存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住居、出境之原因即依然存在,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必要。至被告固提出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871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景民四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2013)景執字第10-1號執行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執字第875-3號執行通知書、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046號民事調解書均影本各1件,作為其因本案限制出境期間,無法返回大陸地區應訴,致遭敗訴判決,以及有受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及履行調解條件必要之佐證,然未見被告提出前開文件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且被告係於103年6月10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法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3年6月11日起羈押被告,移審本院並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103年9月15日裁定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觀諸前開文書影本,可知均係於被告103年6月10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即已作成,是被告稱係因遭限制出境致在大陸地區訴訟上遭受前開重大不利益等語,實非的論。再被告就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聲請,如認權益受損,自可依相關途徑尋求救濟,核與出境至大陸地區無涉,此由被告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見一斑(見卷附被告所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況依聲請意旨觀之,被告於大陸有相當之經濟活動,而有滯留大陸之生活條件,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是否有滯留大陸不歸而延滯訴訟或逃匿之虞,顯非無疑。是以,為防止被告滯留不歸,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雖希冀與配偶、子女團圓,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措施,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並審酌限制住居、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聲請人上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