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邱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 │104年5月19日 │105年2月26日 ││ │4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46號 │字第820號 │字第729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01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5年度簡字第862號 ││ ├────┼──────────┼──────────┼──────────┤│ │判決日期│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25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5年5月4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2704號 │第3218號 │第40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