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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陳濬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致死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不論相關之飲料是由何人提供,及同案被告黃聖財究竟有無向餐廳要冰塊、被害人何翠玲去向、被害人行李箱之下落等,被告陳濬承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被告固然經起訴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但非無遭受冤抑之可能。況本案相關證物及證人均經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官查扣及訊問,共同被告黃聖財亦遭羈押,實難有串證及滅證之可能。再被告妻小均在臺灣,被告亦無逃亡之動機。本案應可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商,經常入出境,其辯詞內容復與同案被告黃聖財迥異,況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羈押。茲查被告尚有親友在中國大陸,且所涉為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尤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財供述內容相差天南地北,並有互相推諉之嫌,而本案仍有部分證據(包含證人)尚待審理調查,是上開羈押時考量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