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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榮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準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洪榮裕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所述與證人郭良文歧異,復有證人李哲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9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證人郭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勘驗光碟筆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就案件重要事項,被告供述與證人郭良文證述明顯歧異,參以被告先前供稱扣案毒品係證人郭良文寄放,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毒品來源係綽號「蚊子」之男性友人等情(見105年9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認本案扣案毒品來源究竟為何人,尚有疑義;況證人李哲文亦尚未到案,在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下,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證人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聲請人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即使證人郭良文、李哲文現拘禁於監所中,但因如不對被告為羈押,被告仍有可能透過前往監所與其等會面,而滋生串證之風險,是仍有羈押之實益。另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及證人間之供述乃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因而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真相之釐清,益為關鍵。參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影響社會秩序顯屬重大,不可輕忽,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驗餘淨重共131.93公克),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而言,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