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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蕭清煌聲 請 人 蕭政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蕭永仁特別代理人 蕭清煌上列當事人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清煌於本院一○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末按民事訴訟法官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蕭永仁係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蕭添福於12年5月20日死亡,未選任新管理人,蕭煌耀、蕭世宜、張啟哲、曾美秀盜賣祭祀公業蕭永仁所有之土地,且將祭祀公業蕭永仁解散,聲請人蕭清煌、蕭政野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免祭祀公業蕭永仁在本案訴訟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且在前揭土地遭盜賣前,都是由蕭清煌負責收取租金,清楚祭祀公業蕭永仁成立之來龍去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蕭清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對第三人蕭煌耀、蕭世宜、張啟哲、曾美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之管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惟相對人登記管理人已於12年5月20日死亡,此有卷內戶籍資料可證。又第三人蕭煌耀、蕭世宜、張啟哲、曾美秀因虛偽推舉蕭煌耀為新任管理人,並將祭祀公業蕭永仁解散,而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相對人起訴之理由即以解散不合法等對第三人蕭煌耀、蕭世宜、張啟哲、曾美秀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宜逕認已合法解散。又本件訴訟既係攸關第三人蕭煌耀選任其自己為新任管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自不得再以該三人蕭煌耀係相對人新選任之管理人為由,認其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相對人實施訴訟,故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及上開土地原佃農繼承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之證述,可認蕭清煌確與前揭土地有相當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故由蕭清煌擔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