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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正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正鋒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103年9月11日開始執行至106年9月10日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9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550號函表示受刑人已符合免除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自103年9月11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並自105年8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3年度執保更丙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5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40號函足憑。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