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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政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政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政威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僅記載主刑),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

9 號解釋(民國99年7 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潘政威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 、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 ,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