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承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警方以煙毒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