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莊興龍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1472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而至今服刑已過半,已誠心悔改,且受刑人有2 名幼子,爺爺不久前病逝,母親年邁,家中生活開銷全落在妻子肩上,妻子須外出工作,家中老小乏人照料。又本案另一名被告呂進忠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20日拘役,得以易科罰金,兩者相較相差甚大,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再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明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莊興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56 號、103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字第1472號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受刑人曾針對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確定裁定,既係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觀諸本件受刑人所提聲請狀所載內容,其所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理由均與原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之聲明異議理由大致相同,亦即受刑人係執同一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就前開聲明異議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程序上難認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異議。
㈢至受刑人本件理由中主張同案被告呂進忠(受刑人之聲請狀
誤載為呂進中)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20 日拘役,卻得以易科罰金,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等語。惟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呂進忠本案雖均為共犯重利罪,然受刑人於96年、97年、98年、99年各有犯重利罪之前科,受刑人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同案被告呂進忠則無重利罪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呂進忠之前科素行即有不同;且受刑人本案犯罪參與情形、程度亦與同案被告呂進忠有異,受刑人本案可否易科罰金自與同案被告呂進忠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