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稟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5 年度執助字第3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所載(狀內聲明異議人雖載為「李梓銑」,但狀內相關判決書、執行紀錄均為蕭稟鐘,狀末亦為蕭稟鐘之簽名,上開聲明異議人應屬誤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稟鐘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因犯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即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0月4 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本案時,執行檢察官略以: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該署檢察官於囑託執行之公文書、案件進行單中載明,聲明異議人擔任「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進行確認及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嚴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聲明異議人亦未配合查緝「張先生」,難認其有悔意,而詐欺犯罪在我國已經橫行多年,聲明異議人擔任車手,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具有相當程度之不法內涵,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嚴重違背國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爰尊重該署檢察官審核結果,就前揭罪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11月10日苗檢鈴執乙105 執助394 字第27167 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執行筆錄、進行單無誤,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本院考量,本案聲明異議人擔任車手,參與之程度較為嚴重
,本案扣到4 張偽造大陸銀聯卡,不法利得為15萬1,500 元,金額非低,可見聲明異議人參與大型之跨國詐騙集團,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詐欺集團在我國橫行多年,每每造成被害人嚴重之經濟損失,政府機關及媒體一再宣導詐欺犯罪所導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嚴重後果,聲明異議人年紀很輕,卻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其主觀輕忽、蔑視他人財產權,尤其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然聲明異議人並無詐欺之前科,但之前已有
2 次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紀錄,當知參與犯罪必將遭致處罰,國家司法機關已經給了聲明異議人2 次自新的機會,聲明異議人卻不好好珍惜,仍執意參與詐欺犯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甚高,而執行檢察官不讓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經闡述甚詳,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