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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介輿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介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介輿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該行為應該當遺棄罪或遺棄致死罪之法律評價。又本件相關共犯均已遭法院判決,無串證可能,其中行為相當之同案被告林于棠經本院以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前經羈押已有3月,現又經羈押數星期,如繼續羈押,恐有羈押期間逾越將來宣告刑期之虞。再被告未滿20歲,無逃亡必要,是本件固有羈押原因,然是否有羈押必要性,有待深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酌定相當之保證金,許可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遺棄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重罪逃亡及勾串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已經坦承犯行,且非首犯而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保。嗣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拘提未獲,於同年8月31日通緝,而於同年10月22日為警緝獲,經本院以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茲審酌被告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坦承,同案被告業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上訴中),已無串供之虞,且依其緝獲當日警詢筆錄所示,其係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堪認其辯稱北上工作,因家人未通知開庭時間而未到庭,尚非全然無據等情,認本件如改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