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聰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44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聰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穎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受刑人刑滿後於104年11月2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聰穎前①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受刑人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43 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受刑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參院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