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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忠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忠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忠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石忠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石忠正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公共危險 │行使偽造金融卡等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 │、第339 條之2 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6 月初起至104 年││ │ │7 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104 年度偵字第6892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25 │104 年度訴字第161 號 ││ │ │號 │ ││事實審├───┼───────────┼───────────┤│ │判 決│104 年11月12日 │105年6 月3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25 │104 年度訴字第161號 ││ │ │號 │ ││判 決├───┼───────────┼───────────┤│ │判決確│104 年11月25日 │105 年8 月13日 ││ │定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