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靜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靜森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森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開始執行,應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檢附法務部105 年11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
730 號函影本、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判決書影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表等證明文書,核無不合,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靜森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3 年8 月11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至今已逾1 年6 月,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