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
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張崇哲律師聲 請人 即被 告 王明凱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5年訴字第94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王明凱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本案事證相當明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有證人賴晏柔、陳央采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位置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計、生育問題等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