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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庭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100年5月31日所為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庭崧(下稱聲請人)前因涉毒品案件接獲法

院應予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惟當時聲請人正羈押於員林看守所內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是縱聲請人再行通知辯護律師,亦無法於5日內完成抗告程序;況聲請人係一般無法律常識之百姓,且受羈押禁見中,倘無看守所主管之公務人員負起告知訴訟照料及輔助之責,於收受送達後又有2天假日,根本無力完成抗告程序,則聲請人之抗告程序逾越法定期間,原因乃看守所管理人員轉呈送達、遲誤或其他原因所致,不能全然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爰請求就抗告障礙原因再為審究,使臻允當。

㈡又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有本院民國100年7月19

日彰院賢刑辰100毒聲204字第1000025683號函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已完成抗告程序。且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㈢聲請人於為警採尿前7日內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服用美沙冬

治療,並未施用毒品,且驗尿報告單係記載「偽陽性」,即「假陽性」,可證該記載乃聲請人當時服用美沙冬所產生之藥物反應,原裁定未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聲請人當時正用美沙冬療法之資料是否屬實,其所為裁定顯有違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㈣原裁定援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推論報告,與美沙冬藥物、海洛因毒品藥物成分反應是否有別,尚須再行查核。

㈤原裁定謂聲請人前有84年毒品麻藥前科紀錄與本件聲請人是

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無相關,純屬推測;聲請人從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原裁定尚無任何法定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證據,採認尿液「偽陽性」即「假陽性」之檢驗報告單,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顯然違法。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或裁定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或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或抗告之法院對其上訴或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或抗告之法院曾因其逾期而將其上訴或抗告駁回,該上訴或抗告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或裁定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或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或抗告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3年度臺聲字第4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應予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00年6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5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以下簡稱彰化看守所)提出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626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應向本院提出。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案件,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仍應由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參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另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觀察勒戒。又聲請人因另案於100年1月27日入彰化看守所執行羈押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以本院將前開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所在之彰化看守所,而於100年6月9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以,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0年6月1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詎聲請人於100年6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聲請抗告狀上該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該聲請狀末頁撰狀人下列由監所人員所註記之訴狀收受時間之記載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26號卷第5頁、第9頁),其抗告顯然逾期。又縱其提起抗告得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逕向法院提出,然逕向法院提出者,固應扣除聲請人該時羈押處所至法院間之在途期間,惟查彰化看守所所在地與本院所在地同為彰化縣員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至遲亦應於1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聲請人於100年6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後,於同日由本院收文,亦有本院法院收受書狀之收狀戳章日期可憑,仍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顯不合法,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僅需撰狀表明抗告,不需附具理由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可完成抗告程序,嗣再行補具抗告理由即足。本件聲請人辯稱係因當時羈押禁見,且抗告期間有2日假期,以致遲誤抗告期間云云,惟聲請人僅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其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一情,已如前述,是以其前揭所辯即與本件抗告合法與否無涉,況其既因自己過失所致,而遲誤抗告期間,亦顯與前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院依法就該案件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尚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其補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