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定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聰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506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定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邱聰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陳定岡有傳喚到庭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另命警拘提,亦無所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陳定岡籍設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邱聰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定岡應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及證人陳定岡於前案所申報之居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送達證人傳票,其中送達戶籍地之傳票,經證人陳定岡親收;而送達居所地之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5年10月19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永靖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點名單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科處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