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4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4、1│105年度毒偵字第1794、1││ │ │798號 │798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461號 │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 │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 ││事實審├───┼───────────┼───────────┼───────────┤│ │判 決│105年8月31日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0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461號 │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 │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 ││判 決├───┼───────────┼───────────┼───────────┤│ │判決確│105年9月27日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