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麗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麗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麗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 │②有期徒刑3月 │ │②有期徒刑3月 ││ │ │ │③有期徒刑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4年8月21日 │104年9月1 日 │①104 年8 月30日至9 ││ │②104年9月2 日 │ │ 月4 日下午2 時間某││ │ │ │ 時許 ││ │ │ │②104年8月31日 ││ │ │ │③104年9月初某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4 年度速│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97號 │字第8630號 │第828號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384│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05 年(聲請書誤載為││ │ │號 │2號 │104 年)度簡字第602 ││ │ │ │ │號 ││事實審├──┼─────────┼─────────┼──────────┤│ │判決│104年9月16日 │105年4月21日 │105年5月1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384│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05年度簡字第602號 ││判 決│ │號 │2號 │ ││ ├──┼─────────┼─────────┼──────────┤│ │確定│104年10月13日 │105年4月21日 │105年6月5日 ││ │日期│ │ │ │├───┼──┴─────────┴─────────┴──────────┤│備 註│編號一所犯二罪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編號三所犯三罪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77 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