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荃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荃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荃祐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①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75日 ││ │②拘役20日 │ │ ││ │③拘役20日 │ │ │├──────┼─────────┼─────────┼──────────┤│犯 罪 日 期 │①104年11月12日 │104年8月20日 │104年9月20日 ││ │②104年11月18日 │ │ ││ │③104年7 月31日 │ │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字第9463、9464、99│字第10792號 │第65號 ││ │42、9943、10664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19 │104 年度易字第747 │105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5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19 │104 年度易字第747 │105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判 決│ │號 │號 │ ││ ├──┼─────────┼─────────┼──────────┤│ │確定│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日 │105年7月2日 ││ │日期│ │ │ │├───┼──┴─────────┴─────────┴──────────┤│備 註│編號一所犯三罪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