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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緝字第267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10月上旬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6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18日,故意再犯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之詐欺案件,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內相關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依卷內被告前科資料可得發覺其為累犯,原確定判決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論以累犯,確有漏論累犯之情,且受刑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