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正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337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 日以105年執字第337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蕭正忠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蕭正忠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正忠(下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惟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乃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受刑人多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此種受刑人尚有愛惜名譽之觀念,一旦置身囹圄,出獄後無法復歸適應社會,因而不免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況監獄中亦有其他受刑人惡習感染之虞,加以服刑期間,喪失正常職業,其家屬所受之物質、精神上之不利益,亦不亞於受刑人;再者,因其刑之短暫,無法施以完整之職業、性格及榮譽訓練,故自由刑所具有之改善教化作用,自難期發揮效果,復因刑期過短,是否能達到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威嚇作用,亦非無可議。本案被害人黃宗榮家屬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00 萬元,受刑人表示願意儘己力再賠償50萬元,而不為家屬所接受。然觀諸被害人之繼承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之請求內容,受刑人縱就喪葬費用、骨灰罈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金額均不爭執,再計算雙方過失比例,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經理賠之金額,被告實無須再負擔任何賠償,但受刑人願意再額外增加50萬元之賠償,已超過法律上應負擔之部分,並非故意不理賠。且受刑人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偶爾幫他人送貨賺錢,本案也是在送貨途中不幸發生的車禍,盼能給予自新機會。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減損自尊心,且因標籤作用,導致復歸社會之困難。檢察官未酌量上情,逕予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確有不當。為此請求鈞院就殘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以保受刑人之權益。
二、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3372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於102 年10月間,曾因在設有○○○區○○○○道之道路上,在快車道違規右轉,因此致兩名機車騎士成傷(嗣均撤回告訴)。
然受刑人歷上述事件後,仍不知警惕,復於103 年6 月間犯下本案,顯見受刑人平日駕駛車輛之觀念,態度極為偏差。
本案發生後又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表示自己只有辦法賠償30萬元),就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考量。駕駛車輛固為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下不可欠缺之行為,然其本質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受刑人既無相當資力,亦不願投保較高額之意外保險,應不知記取先前之教訓改正其駕駛習慣而犯下本案,受害人家屬對受刑人幾近求償無門,若仍准予易科罰金,實難容於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是認受刑人應予發監執行」等語(見105 年度執字第3372號卷宗第26頁)。
惟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受刑人及維持法律秩序。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二)檢察官雖認受刑人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不佳云云,惟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被害人酒後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遭受刑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受刑人則因車速過快,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判定受刑人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百分之70),被害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百分之30),據此針對醫藥費、喪葬費及骨灰罈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各應賠償項目按比例計算後之總金額為638,845 元。又因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經扣抵後,受刑人無須再為任何賠償給付(見105 年度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書)。由此可知,受刑人雖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宗榮死亡,但因被害人黃宗榮無子女,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高齡80歲之母親一人,而被害人母親又有其他6 名子女為法定扶養人,因此按平均餘命、依子女人數比例分攤計算後之扶養費不多,再加上其他可求償之部分,最後本院民事庭認受刑人應理賠之金額遠低於強制汽車責償保險已給付之200 萬元,而無須再為其他賠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害人家屬對受刑人幾近求償無門,若仍准予易科罰金,實難容於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顯有誤會,實則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言詞終結前仍表達願意再賠償50萬元(受刑人自己願出30萬元,保險公司再另外理賠20萬元,見該案審理筆錄),受刑人所願賠償之數額顯高於本院民事庭判定無須賠償之結論,是認受刑人在本案中並非毫無誠意。再查受刑人近年曾在昇旺實業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已退出勞保(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表),104 年度薪資所得僅約24萬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以受刑人自述資力不豐,無力再為更多賠償,應非無據。
(三)綜上,受刑人既在本案中已履行民事賠償責任,且本案中經鑑定認為被害人黃宗榮亦與有過失,考量本案肇事情節,及受刑人雖曾於102 年間亦有車禍肇事之過失傷害案件,但當時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尚難認肇事情節重大。再衡以駕駛行為是現今社會不可或缺之生活型態,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而造成法益侵害之情形,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應不具特別重大之惡性,而認應入監服刑始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考量前述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其處分自難維持,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