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353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強盜致死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強盜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強盜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105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卷可考(參該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即聲請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四、經查:㈠聲請人涉嫌強盜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死亡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項強盜致死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濬承、證人梁曉明均同飲該飲料,但均無嗜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將Zolpidem安眠藥摻入飲料,而上開飲料並非聲請人所有,足認被害人飲用之上開飲料中應未摻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強盜致死罪嫌重大。而其所犯強盜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聲請人入出境紀錄頻繁一情,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參105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本來預計今年4月要再去大陸等語,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有常出入越南、中國等語,證人王文秀於偵查中證稱:黃聖財人常常在國外跑等語(分別參上開卷第247頁反面、第26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5頁),而在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於105年3月23日拘提到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佐(參上開卷第148頁),堪認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者,聲請人涉犯上開重罪,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益見聲請人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更何況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聲請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則本案受命法官依前揭客觀事實,認定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無不當。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強盜致死罪,聲請人於本案受命法官
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害人、證人梁曉明、顧崧鐙等人之證述、機場外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觀之,堪認其涉犯強盜致死罪嫌重大,已如前述。又觀諸聲請人並未否認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與共同被告陳濬承以當地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至事發現場附近,又因聲請人、共同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被害人行李箱、手機等情節迥異,在其否認上開犯行下,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酌之證人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證人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聲請人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另以,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間之供述乃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因而共同被告、其餘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真相之釐清,益為關鍵。又斟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濬承之利害關係,被告與共犯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自仍有勾串翻供之虞,縱令有其他被告在押,以本案之情節而言,其等彼此勾串之虞,隨本案調查審理發現之新事證,迭有更易,截至目前之審理程序為止,仍具有繼續性及持續性,即令聲請人具保或撤銷羈押釋放在外,仍有可能輾轉接觸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若未禁止接見,則聲請人交保後至監接見另在押之共同被告時,亦可影響上開證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自有再次串證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㈢又參諸強盜致死影響社會秩序顯屬重大,不可輕忽,對於聲
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而言,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以聲請人所涉強盜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強盜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有逃之虞、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聲請人接受審判,使審理中之證人、共犯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其他強制處分又無法替代而達此目的,是聲請人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屬灼然。此外,聲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所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