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大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大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大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大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