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105年度聲字第1216號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105年度聲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告 許章煒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郭任斌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聲請人即被 告 郭世棟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

6、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章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郭任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郭世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等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章煒已經全部坦承,請求讓被告許章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郭任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任斌已經在偵審程序中均坦白認罪,犯罪過程中亦無傷害被害人,良知未泯,且犯罪所得財物尚非重大,無串供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世棟該承認的都承認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章煒因涉犯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綜合被告許章煒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訊問被告許章煒後,考量其所犯上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甫為警查獲時,亦有逃亡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業就本件被訴之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表示認罪,然其前於偵查中、本院受命法官為移審訊問時,均對於強盜時其他共犯攜帶刀子乙事否認知情,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前後供詞反覆,也與證人(含共犯)等所證若干情節未盡相符,原即待釐清,本院並已定於105年8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許章煒所涉加重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被告許章煒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爰對被告許章煒裁定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世棟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經綜合被告郭世棟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訊問被告郭世棟後,考量其所犯上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否認對共犯攜帶凶器之事知情),與證人(含共犯)等所證若干情節未盡相符,原即待釐清,本院並已定於前述期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郭世棟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爰對被告郭世棟裁定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郭世棟並非本件犯罪主導者,所得不多,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均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之法定事由,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郭任斌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經綜合被告郭任斌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訊問被告郭任斌後,考量其所犯上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已定於前述期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郭任斌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爰對被告郭任斌裁定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人即被告郭任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陳德池法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