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閔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 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 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 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
本件,某甲於85年6 月17日晚上8 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 號函內容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參)。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勝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判決之確定日期與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固為同日,惟依據上開見解,應認附表編號1 之判決係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12時確定,從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 之罪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該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即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2日 │104年10月27日 │105年3月2日下午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5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51號 │字第2070號 │字第674 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82號 │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 │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6月14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7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2116號 │第2640號 │第435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