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為陳彥志法官裁定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惟於起訴移審時,陳彥志法官卻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前後見解不一,且在移審訊問時稱要判被告死刑,未審先判;又陳彥志法官於移審訊問時之報到單記載「兇刀尚未尋獲」,與起訴書所載「銳器」迥不相符,可見其心證偏頗;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惟陳彥志法官僅令警員作書面報告,並無實際調查行為;陳彥志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無視於測謊無再現性,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卻誘導、恫嚇其接受測謊,於法不合;基於上述理由,足認陳彥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陳彥志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上開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文。蓋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之理由,係不能信任法官將公正執行職務,如當事人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例如辯明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等),可認為已信任該法官而由其審判,此時即不許當事人再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以免延滯訴訟。又此所謂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不問其時期如何,亦不問係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足認受命法官陳彥志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發生後,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 月31日、105 年5 月26日歷次準備程序及105 年8 月2 日審理時,均有陳述辯明犯罪嫌疑,復迭於105 年3 月22日、105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9日、105 年8月3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5 日均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又其於105 年8 月11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後,於105年8 月15日再具狀聲請調查被害人保險之受益人為何人及傳喚證人邱顯栓到庭作證,且於105 年8 月16日該案審判時,就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詳予表示意見同時再次陳述辯明犯罪嫌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於其所指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發生後,迄今仍持續就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堪認業已信任由受命法官參與之合議庭審理本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