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景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景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景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贅引)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