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文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 ││ │ │②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4月 ││ │ │ │③有期徒刑4月 ││ │ │ │④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4日 │①103年8月20日 │①103年5月13日 ││ │ │②103年8月25日 │②103年5月18日 ││ │ │ │③103年5月24日 ││ │ │ │④103年5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3 年度毒│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12號 │字第9410、9119號 │第5445號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044│104 年度訴字第399號 ││ │ │78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103年11月6日 │104年1月23日 │105年1月2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044│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判 決│ │78 號 │號 │ ││ ├──┼─────────┼─────────┼──────────┤│ │確定│103年12月2日 │104年2月17日 │105年2月16日 ││ │日期│ │ │ │├───┼──┴─────────┴─────────┴──────────┤│備 註│編號二所犯二罪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編號三所犯四罪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