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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國寶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期至民國106 年4 月8 日止。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確定在案,刑期將於106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㈡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後,認受刑人「需刑後強制治療」,主要理由在於:「疾病,無外控力量」等情,亦有臺中監獄105 年第11次㈠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STATIC-99等量表、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在卷可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然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基於憲法第8 條正

當法律程序,本院自有義務進行本案強制治療聲請之審查,尤其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1 項,更清楚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按權,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2014年)第19段,亦表明:「締約國應修訂精神健康方面過時的法律和慣例以避免任意拘禁。委員會強調任何剝奪自由都可能造成傷害,特別是非自願住院可能造成的傷害。締約國應為精神殘疾人提供基於社區的或替代性社會照料服務,以提供較少限制性的替代監禁的辦法。存在殘疾這一問題本身不應成為剝奪自由的理由,而任何剝奪自由都必須是有必要的適度的,目的是保護有關個人免受嚴重傷害或防止傷害他人。剝奪自由必須作為最後辦法使用,而且時間要適當,要儘量短,還必須伴隨有法律規定的適當程序和實質性保障。有關程序必須確保尊重有關個人的意見,確保任何代表真正代表和保護有關個人的願望和利益。締約國必須為機構照料的人員實行治療和康復方案,方案的目的應當是作為拘禁理由所強調的目的。必須間隔適當時間對剝奪自由進行複查,以知道是否有必要繼續下去。必須幫助有關個人為維護其權利獲得有效補救辦法,包括對其拘禁的合法性進行最初和定期司法審查,防止有與《公約》不一致的拘禁條件」,據此,「最初」的司法審查及「定期」司法審查,為本案強制治療重要的正當法律程序,雖然此種「不定刑期」的強制治療具有高度的違憲疑慮,若能搭配定期的司法審查,將可在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安全中,謀求實踐的整合,更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㈣但性侵害案件的受刑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實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此種預測性的決定,亦涉及心理學、精神醫學等其他部門高度專業領域,司法審查基於效能、專業的有限性,無法取代此一專業判斷,僅能行使有限性的司法審查,惟即便是審查具有「有限性」,也不代表法院應完全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決定,而放棄任何的審查,使憲法人身自由保障的意旨落空。以本案而言,前述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刑人有「繼續強制身心治療」之必要,聲請人即以此會議結論,作為本案聲請的重要依據,然而,該次評估小組會議,總共有6 名專家參與,投票結果為「3 票贊成」、「3 票反對」,統計結果為「需刑後強制治療」,理由載明:「10.11.19. 疾病,無外力控制」。據此,「簡短的理由」、「勢均力敵」的正反意見,已然決定受刑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的結論。本院查閱全卷,找不到該次會議討論的方法、投票的方式,且參與會議的專家,只剩下1 ~6 的代號,沒有名字,更無專業背景、學經歷的介紹,甚且,看不到任何贊成或反對的實質理由,受刑人亦無在會議中表示意見或質疑的機會,卷內亦有受刑人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本院沒有看到該份鑑定意見由何人出具、該人是否具有精神科醫生的鑑定人資格,根本無從審查。審理至此,此一會議結論有諸多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質疑。

㈤為了釐清上開疑慮,本院函請臺中監獄,請執行機關釋明為

何「3 票贊成」、「3 票反對」,最後結論對受刑人不利,及該次會議討論的過程,臺中監獄106 年2 月3 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1750 號函僅表示:「依據本監『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其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治療成效及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對於其他本院函詢之問題,都未回答。而該函文所提及之「注意事項」,為何採取對受處分人最不利的結論,更無任何依據及理由。本院只好再次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請執行機關至少能提供參與該次會議的專家名單、發言紀錄,供本院審查,本院亦在函文中註明該份資料將予以保密,但臺中監獄106 年2 月15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2080 號函表示:「為維持治療及評估之獨立性與保密性,恕不便提供相關人員名單」,這個函文意指:如果透露專家名單給法院,將危害強制治療之「獨立性」與「保密性」。

㈥為了保障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訴訟權,本院除訊問受刑人,

給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外,亦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⒈鑑定方法:本次鑑定由精神科醫師

1 名、臨床心理師1 名、社工師1 名共同執行完成,鑑定方式為與個案進行司法訪談評估個案之再犯可能性,且參酌審理卷宗完成鑑定報告。⒉再犯評估:個案自述24歲時車禍昏例住加護病房,腦部有開刀,之後就會頭殼痛,當時媽媽帶到精神科就醫。自述有聽幻覺(魔、死去的靈魂、死去的伯伯要抓自己去做伴),幻聽會要求自己拿刀自殺,否認自己有過精神科住院( 但卻提到同居女友是在草屯療養院住院認識的)。自述領有精神分裂症的重大傷病卡,過去服用藥物與回診由案母協助,案母過世後就診有規則治療。自述出獄後可以從事種荔枝、洗衣粉製作的工作。評估個案於會談中時常離題、思考鬆散,也帶有脫離現實的內容,於監所精神治療下仍可觀察到殘餘的正性症狀與明顯退化的認知功能。依病史及診斷性會談可確診病患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水準表現偏差,目前個案的認知功能表現大約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目前並無法建立精神疾病之正性症狀與強制猥褻之直接相關。但仍應注意個案曾經腦傷,依縫線傷口外觀位置可能為前額葉,影響其衡動控制能力;且有思覺失調之診斷與酒精依賴的問題,無法排除衝動控制不佳而出現性犯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查閱卷宗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其評估結果為個案罹患精神疾病、無外控力量、衝動控制差與可能無法配合治療,建議持續處遇與監控。並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然而依靜態-99 再犯評估量表(Static-99 )評估個案再犯性犯罪風險為中低危險;且個案過去犯罪模式多為性犯罪以外之罪刑,如竊盜與公共危險等案件。推估其再犯其他案件可能性明顯高於性犯罪,而影響其再犯之高風險性因子為精神疾病與疾病相關之不良衝動控制。故推論其治療核心應以『精神治療』為主,輔以『性犯罪治療』。另因個案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亦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無顯著外控力量;建議安置個案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以鑑定其精神疾病,輔以穩定結構之環境避免其再犯性犯罪或其他罪刑。總結:⒈個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智能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⒉總結現有資訊推估個案再犯性犯罪風險於中低危臉;惟再犯其他案件之風險相對較高。⒊治療核心應以『精神治療』為主,輔以『性犯罪治療』。安置個案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應為理想考量。建議事項:⒈個案因精神疾病及智能不足因素,針對性犯罪之心理治療恐難以奏效。持續性精神藥物治療對於精神疾病穩定度與衝動控制有理想的效果,並能據此降低性犯罪或其他犯罪之風險。⒉個案會談中並未承認犯罪,也透露想要找被害人『算帳』,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低落。若個案回歸社會需要有社會支持系統與外控力量介入」(彰基精鑑字第1060200004號)。

㈦據此,本案受刑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智能為中度智

能不足,雖然受刑人經鑑定後之「再犯性犯罪風險」屬於「中低危險」,但本院考量受刑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其未婚、沒有小孩,若出監後,受刑人不會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3 月3 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8844號函所檢附之查訪報告),本院無法確保受刑人會按時接受精神治療、性犯罪治療,而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之「前額葉」可能曾經受傷,恐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且受刑人除有前揭精神疾病外,酒精依賴問題,也會導致其「無法排除衝動控制不佳而出現性犯罪或其他犯罪行為」,依本案受刑人前揭遭判刑確定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是對「略有認識之女童」,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強制猥褻,且在欲撫摸被害女童下體之際,遭鄰居發現而未能得逞,此種犯罪手法,具有隨機性,且侵害對象為弱小、反抗能力較差之女童,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受刑人確實有再犯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為了使受刑人獲得更好的治療、處遇,本院亦依職權,將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函送給臺中監獄參考,附此指明。

㈧末以,本案為強制治療的最初司法審查,而依據前開說明,

定期的司法審查,亦為人身自由保障的重要法律程序,現行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僅要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似乎無定期司法審查之條款,可能與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合,本院曾經思考過此部分合憲性問題,但本案的先決問題為初次司法審查(先決問題可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後續定期之司法審查,與本案並無重大關連性,本案受刑人若認日後的強制治療欠缺定期之司法審查,而有提起救濟之必要,自得依法提起救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此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