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秀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672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件已綜合考量案情始予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應考量自由刑是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唯有以其他制裁方式仍無法達到效果時,方得以實施,並輔以易科罰金之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受刑人已真心悔改,檢察官並未詳盡說明不准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即逕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容有未恰。另請考量受刑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撤銷本件檢察官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准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駁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確定,其餘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通知受刑人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刑,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以散布與被害人之性愛照片、光碟為手段脅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仍不知收斂,再於短短4日內傳送16通簡訊恐嚇被害人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卑劣、惡性重大,且使被害人承擔極大之心理壓力,若不發監執行,難符合一般民眾法律情感,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當庭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5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105年度執字第6722號執行卷宗)。
(二)本院審之受刑人利用被害人深信宗教法術之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後食髓知味,更以與被害人性交過程拍攝之性愛照片威脅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後仍接續以散布性愛影片、照片等事由恐嚇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主觀惡性重大。況其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在先,為達再次強制性交之目的,復恐嚇被害人在後,綜合觀其客觀犯罪事實,其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亦對被害人心理產生超越一般人難以承受之壓力,故受刑人之行為不論在主觀上、客觀上,皆對法秩序構成重大危害,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上開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於執行訊問時告知受刑人,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至於受刑人主張其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情,因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經濟等因素為由,經核與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從而,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