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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解除禁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逐一傳喚到庭詰問完畢,並已判決在案,已無串證疑慮,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俾利家屬前來會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雖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權益影響更大之停止羈押乙事,既容許被告、其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對被告權益影響較輕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時,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聲請停止羈押資格之規定,以符法律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之規範意旨。

二、經查:

(一)被告黃智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復為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裁定自105年1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5年2月23日裁定自105年3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對第二次延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有關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其他抗告駁回,於同年3月11日確定。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105年3月23日105中分東刑重105抗111字第0630號函在卷可參。

(二)從而,被告現雖在羈押中,然就有關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是被告雖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其聲請之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