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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冠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搶奪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於警詢、偵訊中,除否認向告訴人討取第2 張金融卡外,均配合偵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向告訴人討取上開金融卡,並解釋偵查中之所以否認,是因當時被告已多日無法成眠,精神恍惚加上緊張,才會否認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願意認罪。又被告拿水果刀不小心劃傷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搶奪被告之水果刀,雙方拉扯中才會割傷,被告並無故意傷害之意。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全部認罪。因考量所犯之罪刑度不輕,而家中父親年事已高,母親有高血壓且因中風而顏面失調,希望入監執行前能略盡子女孝道,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賴清讚及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有其作案用之水果刀1 把及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夾克、藍色長褲各1 件等物,足認其所涉犯搶奪、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且其因為籌措購毒,於一日內接連犯下搶奪、強盜等案件,足見其毒癮尚未戒除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條之1 第第1 項6 款之規定,自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5日執行羈押及105 年4 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3 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所涉犯強盜強制性交、搶奪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可處之刑度非輕,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另聲請人以為父母盡孝道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