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麗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麗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麗鈴前因犯詐欺等罪,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復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2案),於民國9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第1案,至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自同年月9日執行第2案,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1月24日,後於103年7月10日撤銷假釋)。詎受刑人於第1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之103年4月22日再犯詐欺案件,於104年7月20日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18日確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漏未諭知累犯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1月16日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4至100年間,因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A案);為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B案);為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C案);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徒刑3月)確定(第D案);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E案);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F案)。上開第A、B、C案罪刑,為高雄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G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9月9日,執畢日期為100年6月8日);上開第D、E、F案罪刑,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H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9日,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8日)。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第G、H案之罪刑,於第G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1月24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案件),於103年7月10日為法務部撤銷假釋。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5年3月16日中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第G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4月22日,因再犯詐欺案件,於104年7月20日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18日確定(未論累犯,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6月7日,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6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意旨稱受刑人係於第2案即第H案「假釋期間」之103年4月22日再犯詐欺案件云云,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依受刑人上揭前案紀錄及法條說明,受刑人此處詐欺犯行,係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及查知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致實際上未依法論以累犯,此即有未洽。本件受刑人所受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更定其刑,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更定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