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元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元興等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扣押楊鎮懋等數十人之卷宗,然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但相關卷宗與被告被起訴之被告應無任何關聯,且其中有諸多案件尚待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後續返還擔保金等,但因被扣押致使相關程序無法進行,影響伊客戶權益至鉅,為此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惟未提供扣押物明細,本院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及扣案物品是否確與本案無關,經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所指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意旨所稱扣案物品之清單,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項欠缺,自不能認為前開聲請為合於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