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坤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5 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坤喜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坤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
4 月2 日開始執行。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5 年4 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報,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坤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4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2 年7 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自
103 年4 月2 日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 年,於
105 年3 月間晉入第1 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停止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附卷為憑,足認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