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重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建文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護照條例 │重利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3日 │103年5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31號、第5058號、│第3583號、第4717號 ││ │第5973號、104年度偵 │ ││ │字第182號 │ │├───┬────┼──────────┼──────────┤│ │法 院│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 │105年度簡字第213號 ││ │ │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 │105年2月18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4年12月1日 │105年3月26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483號(已於105年3 │第2063號 ││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