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琨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琨詠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琨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開始執行,應於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報彰化地檢署,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檢附法務部105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判決書影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琨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於103年3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3年4月28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1年6月,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